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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关于婚育的违法条款无效
女职工自愿承诺放弃婚育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婚姻和生育自由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劳动合同中限制员工结婚、怀孕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录用标准。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法律对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的保护优先于合同自由,无论是否有约定,放弃婚育类合同条款均属无效,用人单位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案:用人单位以女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自行恋爱结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基本案情】杨某于2011年4月应聘到某单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某单位有权予以解聘自行恋爱结婚者”。2017年11月,杨某未经领导批准自行结婚。2018年9月,某单位以杨某结婚为由停止其工作,且未向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2月,某单位为杨某办理停保手续。2019年4月,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赔偿金等费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单位在与杨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杨某在应聘期间,有违反下列条款之一者,某单位有权予以解聘:自行恋爱结婚者”。此后,某单位以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杨某结婚违反约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等规定,某单位以劳动合同期间杨某违反约定结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作出判决:某单位向杨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维护和保障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不得歧视女职工。《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女职工在结婚、怀孕、产假等特殊时期的权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应聘过程中以及在劳动合同中对女职工结婚、怀孕等情况做出限制性约定,严重损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限制了女职工的就业权。本案把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放在首位,依法认定某单位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某单位有权解聘自行恋爱结婚者"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以劳动者自行恋爱结婚为由解除与女职工杨某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切实维护和保障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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